
放映权VS信息网络传播权:酒店向消费者提供带有视频软件的投影仪供其观看电影
日期:2023-01-12 来源: 点击量:次
放映权VS信息网络传播权:酒店向消费者提供带有视频软件的投影仪供其观看电影
【判决要点】
本案中,捷成公司主张雷火公司在酒店客房内通过交互式投影仪连接互联网,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可以在其选定的地点、任意的时间获得涉案电影,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雷火公司系在其酒店提供带有“云视听极光”软件的智能投影仪,使得入住者能够播放已经通过“云视听极光”软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因此,雷火公司并未实施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其仅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故雷火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放映行为。捷成公司关于雷火公司侵害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捷成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放映权,因此,即使被诉行为落入放映权的控制范围,捷成公司亦无权要求雷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电影《海神密码》联合出品公司授予北京联艺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一切电影著作权,并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2014年6月16日,北京联艺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独占专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权利,授权期限10年。2016年3月14日,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将上述权利授权给捷成公司。
2021年11月3日,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雷火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万达公寓7号楼406房间,采用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捷成公司代理人操作遥控器在电视机上查找相关影视作品,并以随机拖动进度条的方式播放了涉案影片《海神密码》的部分内容。
捷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雷火公司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雷火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作品《海神密码》,停止提供《海神密码》的点播服务;二、赔偿捷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共计25000元。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本案中,根据电影《海神密码》的片头关于出品单位的介绍及影片公映许可证的记载信息,能够确定该片系联合出品,故上述出品单位均为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经授权,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获得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维权权利,后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权利授权给本案捷成公司,捷成公司享有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源依据链条完整,其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雷火公司经营的涉案酒店未经许可,在其客房内向住店客户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使入住客户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影片,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捷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雷火公司的违法获利,该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电影上映时间为2014年,并非时下热映电影;2.被诉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仅限于涉案酒店内,传播范围较小;3.雷火公司主营电竞,其对于被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较小;4.捷成公司为本次诉讼入住酒店并委托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律师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5.捷成公司未能举证侵权的起始时间,综上,该院酌定雷火公司应赔偿捷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7月12日判决:
一、雷火公司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海神密码》的点播服务并删除电影《海神密码》;
二、雷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根据雷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捷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雷火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雷火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据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首先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的行为,其次,这种传播方式的效果是能够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本案中,捷成公司主张雷火公司在酒店客房内通过交互式投影仪连接互联网,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可以在其选定的地点、任意的时间获得涉案电影,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雷火公司系在其酒店提供带有“云视听极光”软件的智能投影仪,使得入住者能够播放已经通过“云视听极光”软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因此,雷火公司并未实施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其仅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故雷火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放映行为。捷成公司关于雷火公司侵害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捷成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放映权,因此,即使被诉行为落入放映权的控制范围,捷成公司亦无权要求雷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雷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民初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