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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绘本“换皮”构成抄袭,专业出版机构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
日期:2023-01-12 来源: 点击量:次
绘本“换皮”构成抄袭,专业出版机构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
【判决要点】
1.涉案权利图书确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而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的笔名声明已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证明,其中载明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声明涉案权利图书署名的MoWillems(莫·威廉斯)是其笔名。基于此,判断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关键在于认定是否有必要对涉案权利图书进行公证认证方能将其作为权利载体的依据。对比。要求域外证据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出发点在于人民法院对域外形成的证据难以进行调查核实,只有借助权威机构的公信力予以补强,通过对域外证据本身施加若干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证据的真实性。不过,该种对域外证据提出的形式要件要求并不意味着所有未经过公证认证等手续证明的域外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权利图书为可从公共渠道正常购买的在美国公开出版的合法出版物,涉案权利图书也在中国有合法出版的中文译本。基于此,涉案权利图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并无再进行公证认证的必要。
2.绘本是用图画与文字来共同阐述故事内容,表达特定情感主题的故事书。绘本的独创性不仅在于色彩浓厚的图画或遣词造句的文字本身,更在于通过图画与文字的相辅相成,通过故事结构、故事情节、人物角色的设置所呈现出的情感与主题的具体表达。本案中,被诉侵权图书是以阿凡提和小毛驴的漫画形象为主角的绘本,涉案权利图书是以大象和小猪为主角的绘本,二者虽然角色形象不同,但是角色的表情、动作、对话内容,通过角色形象和对话所表达的故事情节及构图布局高度一致,甚至页码、封面、前后环衬、扉页也一一对应。被诉侵权图书整体上是将涉案权利图书的角色形象进行替换并将涉案权利图书的图书名称和角色对话翻译为中文形成的,二者在绘本的具体表达上明显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涉案权利图书构成对被诉侵权图书的剽窃是正确的。
3.本案中,虽然复旦出版社出版被诉侵权图书时与阿凡提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且阿凡提公司与被诉侵权图书中的阿凡提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及涉案权利图书无论在美国还是在中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的诸多表达高度重合,且在被诉侵权图书于2015年出版之前的2009年涉案权利图书的中文译本即在中国出版。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复旦出版社对此应当知晓并能够作出审查,其对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815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MauriceWillems
原审被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系美国知名的畅销书作家和插画家,多次荣获凯迪克大奖、苏斯博士大奖等重要奖项。2007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创作了《AnELEPHANT&PIGGIEBook(开心小猪和大象哥哥)》系列绘本,其中包含《ThereisaBirdonYourHead!(你头上有只鸟!)》《WeAreinaBook!(我们在一本书里!)》《TodayIWillFly!(今天我要飞!)》(简称涉案权利图书)。该系列绘本通过独特的绘画布局和对话设计讲述了开心小猪和大象哥哥这一对好朋友之间发生的故事,一经发表就获得了广泛好评和众多奖项。2009年,包括涉案权利图书在内的原告系列作品在中国出版,也获得了中国读者的广泛喜爱。
2015年11月,阿凡提公司和复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阿凡提和小毛驴》系列图书中的《你头上有只鸟!》《我们在一本书里!》《今天,我会飞》三册(简称被诉侵权图书)。该被诉侵权图书与原告作品相比,在美术构图、布局、故事情节、对话设计等方面均实质性相似,仅仅是把大象、小猪换成了阿凡提、小毛驴,甚至有媒体称可以把被诉侵权图书直接“当做”原告作品的中文译本。阿凡提公司和复旦出版社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和翻译权;当当科文公司销售侵权作品,与阿凡提公司和复旦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六)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是否享有涉案权利图书的著作权;二、复旦出版社、阿凡提公司、当当公司是否侵犯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的著作权;三、法律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和《TRIPs协定》成员方,且上述两个国际条约中均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为美国公民,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图书系在美国首次出版,依据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有权在中国请求适用中国法律保护其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依据上述规定,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基本要素,判断权利人所主张权利的内容是否能够得到著作权法保护,需要对其独创性进行审查。本案中,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主张权利的涉案图书,是以小猪和大象的漫画形象为故事主角,以二者的对话、表情、动作等形式讲述不同故事情节的绘本;其中既包含了绘画部分又包含了文字部分,且二者相辅相成,在具体表达上体现出作者独特的创作、判断和选择,并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主张权利的绘本图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复旦出版社提出涉案权利图书应归类于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并且应当将二者进行分离审查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绘本是以绘画为主,并附有少量文字的书籍,是比较适合儿童阅读的图书形式。绘本中既包含绘画部分又包含文字部分,而且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通过相互作用来共同表达故事情节和主题思想。因此,在著作权法中认定绘本是否构成作品,不宜将绘本简单割裂的归类于美术作品或者文字作品,而应当从作品的法律定义出发,从绘本的具体内容出发,考察其是否通过绘画和文字共同讲述相对完整的故事情节,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进而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本案而言,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主张权利的涉案三册绘本图书中图画与文字部分相辅相成,共同讲述了不同的故事情节,其表达方式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复旦出版社所持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提供的在美国出版的涉案权利图书,以及在中国出版的中文译本,均署名文字和插图著作权归属于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系涉案权利图书的作者,其对涉案权利图书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复旦出版社所称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归属于迪士尼集团亥伯龙童书出版社,故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无权主张著作权的抗辩意见,因其就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与涉案权利图书的署名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复旦出版社提出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以在美国出版的外文图书主张权利,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和翻译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域外形成的证据一般应当进行公证认证程序,该程序系为保证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设置。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提交的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图书,系在美国公开出版的合法出版物,能够从公共渠道获得,该证据已经具备基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复旦出版社仅以未办理公证认证程序为由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有效反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提交的涉案外文权利图书,除版权页之外的其他内容虽然未经翻译机构为司法程序进行专项翻译,但该外文图书在中国已有合法出版的中文译本,且二者之间页面内容相互对应,已经没有进行专项司法翻译的必要。因此,对于复旦出版社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主张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相比,在美术构图、布局、故事情节、对话设计等方面均实质性相似,侵犯其就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违反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构成剽窃和未经许可以改编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
法院认为,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剽窃行为,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段窃为己有发表,一般理解为以或多或少变化的形式,在或多或少的场合,将他人作品全部或部分地作为本人的作品来出示或展现的行为。剽窃行为既包含了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作品内容作为自己作品的行为,又包含了未经许可改编他人作品作为自己作品的情况。剽窃是一种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未经作者同意使用他人作品,侵犯了作者的财产权,同时还将他人作品据为己有,以剽窃者的名义进行使用,侵犯了作者的人身权。如果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中改编他人作品作为自己作品的情况构成了剽窃,则其同时亦违反了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以改编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按照“举重以明轻”的适用规则,二审法院将直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剽窃。
著作权侵权的一般判断原则为“接触+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该原则亦同样适用。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接触”并不要求有实际接触过的证据,而仅需要有接触的可能性即可成立;同时鉴于绘本作品的特殊表达形式,此处的实质性相似,不应将绘本中的图案和文字进行孤立看待或者割裂对比,而是应当结合涉案权利图书与被诉侵权图书的图文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和整体认定。
本案中,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主张被诉侵权图书整体构成剽窃。在接触方面,法院认为,鉴于涉案权利图书《ThereisaBirdonYourHead!》《TodayIWillFly!》于2007年在美国公开出版发行,2009年该两册图书的中文译本《你头上有只鸟》《我要飞》已经由国内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时间均早于被诉侵权图书的签约出版时间,被诉侵权图书的作者在创作被诉侵权图书时存在接触涉案权利图书的可能性。关于阿凡提公司与复旦出版社以《WeAreinaBook!(译名:我们在一本书里!)》中文译本在国内的出版时间为2016年,晚于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时间为由,认为在被诉侵权图书出版之前不可能接触涉案权利图书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首先,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系美国知名的畅销书作家和插画家,其创作并主张权利的《WeAreinaBook!》绘本在美国公开出版发行的时间为2010年,并荣获2011年度苏斯博士银奖,该作品知名度很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互联网普遍发达的当今社会,虽然现无证据证明该权利图书于2015年之前在中国正式出版,但仍不能排除阿凡提公司与复旦出版社有接触和了解该权利图书内容的可能性。其次,在中国,自2009年开始即有国内出版社出版发行了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创作的系列绘本中文译本,在2015年及之前,豆瓣网、百度百科、搜狐网等多个网站中均有关于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及其作品的介绍、评论文章,评价普遍较高。豆瓣读书频道显示,在中国台湾地区,格林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出版过《WeAreinaBook!(译名:誰在看我們)》一书。再次,被诉侵权图书的署名作者阿凡提公司在国内动画片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创始人曲某某系我国知名动画剧集《阿凡提》的导演,动画片制作与绘本虽属于不同领域,但二者又具有紧密联系,将优秀绘本改编为动画片,或者将优秀动画片制作为绘本图书,均是市场上的常见操作,因此,阿凡提公司作为动画行业领域的从业者,亦有可能在涉案权利图书在美国出版,尤其是获奖之后,获取并了解到绘本内容。综上,法院认为,阿凡提公司与复旦出版社所持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在阿凡提公司制作被诉侵权图书之前,存在接触涉案三册权利图书的可能性。
在实质性相似方面。被诉侵权图书与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涉案权利图书相比,虽然漫画角色形象不同,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图书是以大象和小猪为主角,而被诉侵权图书是以阿凡提和小毛驴为主角,但二者图书在封面、前后环衬、扉页以及主文的构图布局,角色的表情、动作、对话,通过角色形象和对话所表达的故事情节几乎完全一致,甚至是二者的图书页码均可一一对应,被诉侵权图书仅是将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的图书名称和角色对话翻译为中文。故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而署名为阿凡提公司编绘,属于对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涉案权利作品的剽窃。与此同时,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的涉案权利图书名称和角色对话为英文,被诉侵权图书未经许可将其翻译为中文,亦违反了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复旦出版社所持依据新星出版社在中国出版的涉案权利图书中文译本的版权页上记载,简体中文版权利已授权案外人享有,故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在本案中无权主张翻译权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基于涉案权利图书中文译本的版权页记载,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已将涉案权利图书的中文翻译权授予马来西亚纳闽的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与韦尼克和普拉特代理有限公司,再由该等主体授权给新经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新经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其仅获得了非独家的中文翻译权,但鉴于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未能提交其与大苹果股份有限公司及韦尼克和普拉特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故法院无法确认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对二者的授权性质如何,也就是存在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已经将其对涉案权利作品的翻译权独占性的授予案外人的可能性。但是,即便如此,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作为涉案权利图书的作者,仍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翻译其作品,但其无权再就此权项所控制行为的范围内要求侵权者予以经济赔偿。因此,在本案目前的证据情况下,法院认为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有权要求阿凡提公司停止未经许可以翻译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但对其据此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阿凡提公司作为侵权图书的署名作者,未经许可剽窃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涉案权利图书内容,并将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权利图书的名称和角色对话翻译为中文,侵犯了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相比,除角色形象由小象和小猪更换为阿凡提和小毛驴之外,二者内容几乎完全一致,甚至是二者的图书页码均可一一对应,抄袭程度严重,内容重合明显。同时,依照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而涉案侵权图书的署名为阿凡提公司“编绘”,而非“著绘”,显然是在他人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演绎而来,出版者在出版此类演绎作品时,依法应当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此外,综合考察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及其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以及国内在先出版权利作品中文译本等事实,法院认为,复旦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图书出版者,虽与阿凡提公司签有《图书图版合同》,但其显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存在过错,与阿凡提公司共同侵犯了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的著作权,对此应当与阿凡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阿凡提公司与复旦出版社虽主张已经回收涉案侵权图书,证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二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复旦出版社所持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主张权利的涉案权利图书为绘本类进口图书,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其不可能尽到对国外图书的审查义务等抗辩意见。法院认为,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主张权利作品内容在被诉侵权图书出版之前,我国已经出版有相应中文译本;对于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涉案外文权利图书的部分,法院前述已经论证阿凡提公司具备接触涉案权利图书内容的可能性,复旦出版社对此亦然,其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复旦出版社所持阿凡提公司的名称与其出版图书内容可以对应,该系列图书在中国有一定知名度,故出版社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虽然阿凡提公司与国内知名动画片《阿凡提》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该公司在动画片行业有一定知名度,但复旦出版社作为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者,并不能因此降低对图书稿件来源和内容审核义务。而现有证据表明,复旦出版社系阿凡提公司《阿凡提与小毛驴》系列图书的首次出版者,阿凡提公司与黑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合作出版的其他阿凡提与小毛驴系列图书远在复旦出版社出版之后,且内容并不相同,而复旦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涉案三册图书全部为侵权图书,所谓该系列图书的知名度并不能改变涉案三册图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实。因此,复旦出版社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主张参考涉案权利图书中文译本的印数、定价等情况,按照法定赔偿50万元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赔偿计算方式存在顺位,首先是原告损失,其次是被告获利,在二者均不能确定时,方可适用法定赔偿。在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按照顺位继续考察被告获利情况。对此,阿凡提公司与复旦出版社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称涉案三册侵权图书总计印制6000册仅销售70本、其余库存均已回收,但该销售数额与当当网这一条渠道的销售数据已无法对应,更遑论还存在其他多条销售渠道。在法院释明后,复旦出版社于2020年8月26日提交了涉案侵权图书的三份委印单和情况说明,委印单显示每册被诉侵权图书的印数为3100册,总计印数为9300册,而情况说明中所显示的每册被诉侵权图书的已发行数量、回收数量与此前二者所称数额均不能对应,印数、已发行数量和回收数量之间亦无法对应;关于侵权图书的回收情况,二者亦未提交实际付款、交接的证据。考虑到阿凡提公司与复旦出版社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各种数据之间无法对应的情况,再结合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权利图书中文译本两版在国内的印刷数量分别达到12000套和25000套的事实,法院无法采信阿凡提公司与复旦出版社所称涉案侵权图书的印数仅为每本3100册及其销售、回收数量。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被告获利这一顺位的赔偿计算方式在本案中亦无法适用,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法院将考虑以下因素:1、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及其涉案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获奖情况;2、涉案权利图书为绘本类图书,其中既包含文字又包含图画,且二者相互作用,独创性较高;3、涉案权利图书的中文译本两次在国内出版的印数、定价和读者评价;4、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相比,除主要角色形象替换之外,二者内容几乎完全一致,甚至是二者的图书页码均可一一对应,抄袭程度严重,内容重合明显;5、被诉侵权图书版权页记载的版面字数、定价以及当当网的销售价格、销量;6、阿凡提公司与复旦出版社自认的印数及发行数量,以及二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致,举证之间存在矛盾的事实;7、本案中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主张阿凡提公司与复旦出版社侵害其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及翻译权,但就翻译权的部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权主张经济赔偿。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确定阿凡提公司与复旦出版社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万元。
关于诉讼维权支出,公证费和购买费用系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实际费用,数额合理,且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提交的翻译费发票购买方主体并非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本人,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涉案侵权图书剽窃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作品内容,未给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署名,并已公开出版发行,且有读者评论显示对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为此阿凡提公司与复旦出版社应当公开声明向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对于公开声明的范围和时间,法院酌情确定。
关于当当公司的法律责任。201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当当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图书的销售者,提供了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进行下架处理,尽到了图书销售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当网二手书市场中虽再次出现了被诉侵权图书的销售链接,但该链接系案外第三方发布,当当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当庭立即进行下架处理,亦尽到了相应的审核删除义务。鉴于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认可目前当当网上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故对其要求当当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处理;对其要求当当公司与阿凡提公司、复旦出版社共同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阿凡提和小毛驴》系列图书中《你头上有只鸟!》《今天我会飞!》《我们在一本书里!》三册侵权图书;
二、被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当网童书馆首页连续五日公开刊登声明向原告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经济损失200000元和合理支出1765.6元;
四、驳回原告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认定
复旦出版社以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提交的涉案权利图书及笔名声明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权利图书确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而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的笔名声明已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证明,其中载明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声明涉案权利图书署名的MoWillems(莫·威廉斯)是其笔名。基于此,判断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关键在于认定是否有必要对涉案权利图书进行公证认证方能将其作为权利载体的依据。对比,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要求域外证据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出发点在于人民法院对域外形成的证据难以进行调查核实,只有借助权威机构的公信力予以补强,通过对域外证据本身施加若干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证据的真实性。不过,该种对域外证据提出的形式要件要求并不意味着所有未经过公证认证等手续证明的域外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权利图书为可从公共渠道正常购买的在美国公开出版的合法出版物,涉案权利图书也在中国有合法出版的中文译本。基于此,涉案权利图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并无再进行公证认证的必要。因此,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主张权利的载体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复旦出版社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权利图书的著作权归属认定
复旦出版社以涉案权利图书版权页标注的“文字和插图著作权?0?8莫·威廉斯[空行]保留所有权利。[空行]亥伯龙童书出版社出版,迪士尼图书集团绘本”为由主张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权利图书的著作权归属认定错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权利图书为在美国出版的出版物,根据美国的版权制度,符号“?0?8”即“Copyright”是版权声明的标记,而“保留所有权利”的声明仅意味着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涉案权利图书,并无版权归属上的法律意义。因此,根据涉案权利图书的版权页标注信息可知,涉案权利图书的著作权已明确归属为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复旦出版社以存在“保留所有权利”的信息主张涉案权利图书的著作权应归属于亥伯龙童书出版社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涉案权利图书的著作权归属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是认定构成剽窃的前提。
涉案权利图书与被诉侵权图书均为“绘本”。绘本是用图画与文字来共同阐述故事内容,表达特定情感主题的故事书。绘本的独创性不仅在于色彩浓厚的图画或遣词造句的文字本身,更在于通过图画与文字的相辅相成,通过故事结构、故事情节、人物角色的设置所呈现出的情感与主题的具体表达。
本案中,被诉侵权图书是以阿凡提和小毛驴的漫画形象为主角的绘本,涉案权利图书是以大象和小猪为主角的绘本,二者虽然角色形象不同,但是角色的表情、动作、对话内容,通过角色形象和对话所表达的故事情节及构图布局高度一致,甚至页码、封面、前后环衬、扉页也一一对应。被诉侵权图书整体上是将涉案权利图书的角色形象进行替换并将涉案权利图书的图书名称和角色对话翻译为中文形成的,二者在绘本的具体表达上明显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涉案权利图书构成对被诉侵权图书的剽窃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对于复旦出版社认为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仅存在思想层面的相似性、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复旦出版社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出版物类型、二者的相似程度、被诉侵权内容在权利作品或者被诉侵权出版物中所占比例等因素。当被诉侵权出版物中有大量内容与在先发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权利作品相同时,应当认定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虽然复旦出版社出版被诉侵权图书时与阿凡提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且阿凡提公司与被诉侵权图书中的阿凡提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及涉案权利图书无论在美国还是在中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的诸多表达高度重合,且在被诉侵权图书于2015年出版之前的2009年涉案权利图书的中文译本即在中国出版。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复旦出版社对此应当知晓并能够作出审查,其对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复旦出版社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认定
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及涉案权利图书的知名度,涉案权利图书独创性较高,涉案权利图书的中文译本情况,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的相似程度,被诉侵权图书的字数、定价与销售情况,复旦出版社与阿凡提公司的举证情况,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可以主张经济赔偿的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复旦出版社与阿凡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可知,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委托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进行侵权公证并取得公证发票,购买得到被诉侵权图书及购买书籍发票,相应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亦属合理。一审法院根据MauriceWillems(莫瑞斯·威廉斯)提交的相关票据对其主张公证费和购买书籍费用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复旦出版社的该项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旦出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