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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案例报告】证据提供令、举证妨碍制度与惩罚性赔偿
日期:2023-07-17 来源: 点击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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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德禄”商标5000万赔偿案
1. 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虽经当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享有使用“德禄”字号的合法权利,但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德禄”字号的取得系依据德禄两合公司及德禄国际公司的授权。案涉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德禄两合公司仅根据合资公司、上海雷狄尼公司与德禄两合公司达成的许可使用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免费向合资公司授予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德禄两合公司的商名、商标‘raumplus’及某些专利的权利。合资公司将在其所有活动中持续使用其名称。合资公司不开发自己的商标”,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与德禄上海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进一步约定,“德禄两合公司应授予德禄上海公司在许可地区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的权利,德禄上海公司还应有权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作为其商业名称的一部分”。但合资经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德禄国际公司在注册资本中的份额降低于百分之三十,德禄国际公司和/或德禄两合公司可以书面要求合资公司和上海雷狄尼公司不再使用由德禄两合公司许可授权合资公司和上海雷狄尼公司使用的商名、商标和专利,并要求合资公司修改其公司名称,使其不再包括‘raumplus’……如果德禄国际公司不再持有德禄上海公司的股份,则德禄上海公司对‘德禄(raumplus)’商标的使用权终止……本协议终止的同时也会终止本协议条款中‘德禄(raumplus)’商标的使用权,包括将其用作公司名称的一部分”。由于德禄国际公司于2011年退出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故此时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理应依据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修改公司名称,但其不仅没有修改企业名称,反而通过各种方式,在对外参加展会、加盟招商、店铺门头装潢、产品宣传册、发货单等处大量突出使用“德禄”字号,故一审判决认定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在德禄国际公司与上海雷狄尼公司结束合资关系后,仍将“德禄”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2.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仍应当从其与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予以分析。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明知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实施该侵权行为,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亦起到重要作用,符合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判决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充分体现对恶意侵权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的司法态度,体现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
本案中,朱培军作为上海雷狄尼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开展合作经营,理应知晓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公司及“raumplus”“德禄”的知名度,但在与德禄两合公司等结束合作关系后,仍通过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实施案涉侵权行为,其对于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不仅主观上明知,而且其亦实际参与开设门店、以个人账户接受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等行为。同时,朱培军还以上海雷狄尼公司的名义抢注多件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通过授权的方式将此作为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对外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合法权利基础。据此,朱培军在明知涉案商标及“德禄”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通过控制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策划、组织、实施的重要作用,上述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与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2020)苏05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2636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培军
“德禄”“raumplus”商标由德禄两合公司在家具类商品上注册,后被授权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公司使用,已成为德国知名定制家具品牌,荣获红点奖、iF设计奖、德国国家设计奖等多项国际大奖,在家具领域具有良好声誉和极高知名度。
德禄国际公司与案外人先后合资成立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约定合资企业在合资期内有权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合资终止后不得再使用该商标及字号。2011年,德方退出合资公司,但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仍在家具商品及发货单、宣传册、设计图纸、店铺装潢、门头、展会展厅、投标文件等处大量使用上述商标、字号及“德禄家居raumplus”“德禄家具”“DELU”等字样;将自有品牌宣传为德禄旗下高端定制品牌,刻意使用德禄两合公司等品牌发展历史及知名度宣传;抢注“德禄”“DELU”等相关商标及“德禄.com”域名,使用“德禄”等相关文字作为微信公众号、微信群、官网名;在全国大规模开设经销门店,大批量承接工程项目等。德禄两合公司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朱培军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如构成,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3.朱培军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朱培军实施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德禄上海公司等上诉称,其并不清楚德禄两合公司注册涉案“德禄”商标,德禄两合公司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德禄”商标,且德禄两合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单品家具,而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系从事全屋定制,并非简单的商品销售,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亦未在商品上使用“raumplus”“德禄”商标,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德禄两合公司系第G741757号“raumplus”、第6331407号“德禄”及第26032144号“德禄”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德禄上海公司等是否清楚德禄两合公司注册涉案“德禄”系列商标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况且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与德禄上海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载明,“德禄上海公司、德禄两合公司和德禄国际公司之间的合作,使得德禄上海公司将获得‘德禄(raumplus)’商标的使用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之合资经营合同》亦载明,德禄两合公司免费向合资公司授予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德禄两合公司的商名、商标“raumplus”等权利。故德禄上海公司等关于“其并不清楚德禄两合公司注册涉案‘德禄’商标、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德禄两合公司等提供了公司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产品发票、包装清单、海运单、全国经销店门店照片及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德禄两合公司等将“德禄”系列商标实际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并在市场环境中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法关于实际使用的规定,故德禄上海公司等关于“德禄两合公司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德禄’商标”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涉案第G741757号“raumplus”、第6331407号“德禄”、第26032144号“德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家具等商品,与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从事的定制家具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具有特定联系,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德禄两合公司等一审提供的证据亦显示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在家具发货单、宣传册、设计图纸、微信公众号、店铺装潢、店铺门头、展会展厅、投标文件等处大量使用“德禄”“raumplus”标识,宣传其为“德禄”旗下品牌,故一审判决认定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朱培军实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德禄上海公司等上诉称,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没有在国内注册,其公司名称中的“raumplus”只能音译为“朗普路斯”或类似音译字,故其不享有对中文“德禄”的字号权,且涉案“raumplus”“德禄”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的成立时间,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自登记时即取得相应权利,不因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合资经营合同亦仅约定合作终止时需终止“raumplus”的商标使用权,故一审判决认定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均系外国企业,基于不同的翻译技巧和语言习惯,外文企业名称有若干种中文音译实属正常,但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在实际使用或宣传其“raumplus”品牌、“raumplus”产品及公司的过程中,常主动将中文名称“德禄”作为“raumplus”对应的音译词使用,如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介绍其名称为“raumplus德禄”,德禄两合公司在国内注册“raumplus”“德禄”,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在国内设立德禄太仓公司等,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与德禄上海公司签订的中英文许可协议文本亦明确德禄两合公司即raumplusGmbH&Co.KG、德禄国际公司即raumplusInternationalGmbH等,且国内的相关刊物等在介绍或报道“raumplus”时,也常与中文“德禄”同时使用,故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在商业活动或商业宣传中长期固定地使用“德禄”,使“raumplus”与“德禄”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德禄”可以作为“raumplus”标识的中文译名获得保护。
其次,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虽经当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享有使用“德禄”字号的合法权利,但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德禄”字号的取得系依据德禄两合公司及德禄国际公司的授权。案涉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德禄两合公司仅根据合资公司、上海雷狄尼公司与德禄两合公司达成的许可使用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免费向合资公司授予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德禄两合公司的商名、商标‘raumplus’及某些专利的权利。合资公司将在其所有活动中持续使用其名称。合资公司不开发自己的商标”,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与德禄上海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进一步约定,“德禄两合公司应授予德禄上海公司在许可地区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的权利,德禄上海公司还应有权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作为其商业名称的一部分”。但合资经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德禄国际公司在注册资本中的份额降低于百分之三十,德禄国际公司和/或德禄两合公司可以书面要求合资公司和上海雷狄尼公司不再使用由德禄两合公司许可授权合资公司和上海雷狄尼公司使用的商名、商标和专利,并要求合资公司修改其公司名称,使其不再包括‘raumplus’……如果德禄国际公司不再持有德禄上海公司的股份,则德禄上海公司对‘德禄(raumplus)’商标的使用权终止……本协议终止的同时也会终止本协议条款中‘德禄(raumplus)’商标的使用权,包括将其用作公司名称的一部分”。由于德禄国际公司于2011年退出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故此时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理应依据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修改公司名称,但其不仅没有修改企业名称,反而通过各种方式,在对外参加展会、加盟招商、店铺门头装潢、产品宣传册、发货单等处大量突出使用“德禄”字号,故一审判决认定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在德禄国际公司与上海雷狄尼公司结束合资关系后,仍将“德禄”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况且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的设立时间均晚于涉案第G741757号“raumplus”商标及第6331407号“德禄”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德禄上海公司等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的成立时间,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自登记时即取得相应权利,不因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合资经营合同亦仅约定合作终止时需终止‘raumplus’商标使用权”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德禄上海公司等二审提供的证据1显示,上海雷狄尼公司、德禄国际公司、TomaszTyminski于2010年1月25日签署的《合同》规定“对本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合营各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为此其主张因2010年1月28日《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之合资经营合同》未履行修改合同的审批手续,故该合同未生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相较于2010年1月25日《合同》约定的内容,2010年1月28日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之合资经营合同》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内容,新增“专利和商标的许可使用”等事项,并具体约定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条件与不得使用的情形,德禄两合公司亦实际依据2010年1月28日的合同约定,授权德禄南通公司使用德禄两合公司的商名、商标“raumplus”等,故德禄上海公司等关于“2010年1月28日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德禄上海公司等上诉称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的控股股东上海雷狄尼公司与仁恒公司的合作始于2005年,故其是否使用“德禄”字号或商标对合作并无影响,且一审法院依据上市公司的利润率计算本案的利润情况明显偏高,其2020年、2021年亦未再使用“德禄”名义进行销售,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德禄上海公司等称其是否使用“德禄”字号或商标对其与仁恒公司的合作并无影响,但其在投标仁恒地产项目时明确其提供“德禄定制”品牌,其在一审中亦陈述,上海雷狄尼公司于2007年开始代理德国“raumplus”移门五金,在红星美凯龙开设雷狄尼橱柜专卖和“raumplus”衣柜店,并于2008年与德国raumplus公司成立德禄上海公司,用“raumplus”和“德禄”商标发展零售、加盟和承接工程项目,且德禄两合公司等在本案中系主张德禄上海公司等与其停止合作后的侵权获利,故德禄上海公司等提供的二审证据2即仁恒公司与上海雷狄尼公司分别签订于2005年、2007年、2008年的五份合同缩略版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上述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德禄上海公司等称其2020年、2021年未再使用“德禄”名义进行销售,但在一审中,德禄上海公司等提交了其在全国开设的50家加盟店及两家直营店的经营时间,其中上海真北路红星美凯龙的直营店的经营时间为2017年到2020年,并于2021年5月关闭,故在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公司主张以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侵权获利来计算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的规定,德禄两合公司等主张以家具定制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利润率作为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的计算依据,为此其提供了志邦公司及欧派公司的利润率情况。德禄上海公司等虽称采用上市公司的利润率计算偏高,但一审法院依据德禄上海公司等产品售价与成本价之间的价差;德禄上海公司等开设的店铺位置及产品定位;德禄上海公司等以私人账户进行结算,在企业税收、广告支出、管理费用等各方面的经营成本远低于上市公司等因素,认为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的利润率应高于行业平均利润率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考虑志邦公司、欧派公司与德禄上海公司等均为家居行业的经营者,均采取发展加盟商(经销商)为主、直营为辅的经营模式,且均定位于中高端产品等因素,以志邦公司及欧派公司的平均利润率作为计算依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朱培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朱培军上诉称其系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仍应当从其与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予以分析。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明知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实施该侵权行为,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亦起到重要作用,符合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判决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充分体现对恶意侵权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的司法态度,体现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
本案中,朱培军作为上海雷狄尼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开展合作经营,理应知晓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公司及“raumplus”“德禄”的知名度,但在与德禄两合公司等结束合作关系后,仍通过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实施案涉侵权行为,其对于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不仅主观上明知,而且其亦实际参与开设门店、以个人账户接受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等行为。同时,朱培军还以上海雷狄尼公司的名义抢注多件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通过授权的方式将此作为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对外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合法权利基础。据此,朱培军在明知涉案商标及“德禄”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通过控制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策划、组织、实施的重要作用,上述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与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朱培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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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证据提供令、举证妨碍制度与惩罚性赔偿
【判决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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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案情简介】
【判决观察】